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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能否“买卖同罪”?律师:提高收买行为最低刑设财产刑

   日期:2021-12-23 14:30:55     浏览:27    评论:0    

中国网12月23日讯(记者 董小迪)日前,电影《亲爱的》原型之一孙海洋成功找回被拐14年的儿子,引发社会对拐卖、收买儿童是否应“买卖同罪”的热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拐卖儿童的法定最高刑可处死刑,收买儿童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为何两种情形量刑差别如此大?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屾山在接受中国网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法理上看,卖的目的绝大多数是获利,可能是有组织地多次作案;家庭收买的目的一般是养育,且一般不会多次买。因此二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上存在差异。

差异化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买家配合警方侦破案件,提高被拐儿童找回概率。此外,因为买方实际养育了孩子,没有虐待孩子,基于人性化的考虑,从孩子的情感意愿出发,就对收买儿童规定了较轻的刑罚。

实际上,我国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置,经历了一个对买方处罚力度不断加重的过程。

根据1997年刑法,收买者不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相关条款。根据新规定,收买者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倘若买方有强奸、拘禁和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可数罪并罚。

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我国也可能实现“买卖同罪”?“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

岳屾山表示,“买卖同罪”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通过加大对买方市场的处罚力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拐买儿童犯罪。而有预谋的收买,教唆、帮助拐卖儿童,明知是拐卖的儿童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同拐卖儿童行为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方面是相当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在未来立法上逐步推进拐买儿童的“买卖同罪”。

但也要注意,由于买方大多是因为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或者夫妻不能生育选择去买孩子,过重的处罚难以解决买方需求,还可能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隐瞒犯罪事实,甚至限制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对被拐儿童的解救。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和出卖在法律上有一种共犯性质,即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在未来立法上,可将收买儿童行为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形比照拐卖从轻处罚。”岳屾山建议。

他认为,根除人口拐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努力、综合治理,严厉的刑事处罚是其中必不可少且首当其冲的环节。

“且不论是否应当施行‘买卖同罪’,至少也要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以达到震慑效果。”岳屾山建议,有必要将收买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上调至与拐卖儿童罪一致,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针对收买儿童行为设定加重犯,考虑将收买儿童的次数或者人数;过失造成儿童重伤、死亡的;收买后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等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同时,考虑设置财产刑,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除去支持寻子支出的差旅以及误工费,由于骨肉分离、亲权受损,也可以考虑加大收买方对被拐卖一方儿童和家长的经济赔偿力度。

中国网12月23日讯(记者 董小迪)日前,电影《亲爱的》原型之一孙海洋成功找回被拐14年的儿子,引发社会对拐卖、收买儿童是否应“买卖同罪”的热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拐卖儿童的法定最高刑可处死刑,收买儿童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为何两种情形量刑差别如此大?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屾山在接受中国网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法理上看,卖的目的绝大多数是获利,可能是有组织地多次作案;家庭收买的目的一般是养育,且一般不会多次买。因此二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上存在差异。

差异化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买家配合警方侦破案件,提高被拐儿童找回概率。此外,因为买方实际养育了孩子,没有虐待孩子,基于人性化的考虑,从孩子的情感意愿出发,就对收买儿童规定了较轻的刑罚。

实际上,我国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置,经历了一个对买方处罚力度不断加重的过程。

根据1997年刑法,收买者不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相关条款。根据新规定,收买者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倘若买方有强奸、拘禁和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可数罪并罚。

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我国也可能实现“买卖同罪”?“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

岳屾山表示,“买卖同罪”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通过加大对买方市场的处罚力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拐买儿童犯罪。而有预谋的收买,教唆、帮助拐卖儿童,明知是拐卖的儿童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同拐卖儿童行为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方面是相当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在未来立法上逐步推进拐买儿童的“买卖同罪”。

但也要注意,由于买方大多是因为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或者夫妻不能生育选择去买孩子,过重的处罚难以解决买方需求,还可能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隐瞒犯罪事实,甚至限制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对被拐儿童的解救。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和出卖在法律上有一种共犯性质,即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在未来立法上,可将收买儿童行为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形比照拐卖从轻处罚。”岳屾山建议。

他认为,根除人口拐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努力、综合治理,严厉的刑事处罚是其中必不可少且首当其冲的环节。

“且不论是否应当施行‘买卖同罪’,至少也要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以达到震慑效果。”岳屾山建议,有必要将收买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上调至与拐卖儿童罪一致,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针对收买儿童行为设定加重犯,考虑将收买儿童的次数或者人数;过失造成儿童重伤、死亡的;收买后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等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同时,考虑设置财产刑,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除去支持寻子支出的差旅以及误工费,由于骨肉分离、亲权受损,也可以考虑加大收买方对被拐卖一方儿童和家长的经济赔偿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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