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毕某和沈某在外出打工时相识,后毕某从贵州远嫁至江苏省启东市,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一家三口及沈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沈某婚前自建的农村房屋中。然而,沈某在和朋友交往中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原有的积蓄尽数输光;自2018年起,沈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毕某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毕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同时以抚育、陪伴孩子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婚生子对沈某的婚前自建农村房屋享有居住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毕某与婚生子对沈某农村自建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明确居住范围及居住期限。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农村房屋上可为离婚妇女设立居住权!
律师说法
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农村房屋上涉及居住权,首要功能就是为了解决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保障问题。一般来说,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需要结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确定,外嫁女无法享有夫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上房屋多为男方婚前建造,并以男方或男方父母的名义申请,属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女方对夫家的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女方即便申请分割宅基地及房屋相关权益,亦难以获得判决支持。离婚后取得居住权的依据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从法律上为农村妇女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既能够解决居住问题,又可以为其提供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保护。
本案中,毕某以抚育孩子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婚生子对沈某的农村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毕某的收入状况、现实需要以及房屋居住现状后予以支持,为其在住宅部分房间上设立居住权。但由于以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对整个住宅所施加的负担,因此,对于为实现居住权而必须使用的生活设施如卫生间、厨房等,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之,唯在使用时须由居住权人与共同居住人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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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