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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日期:2023-10-17 07:46:12     来源:[db:出处]    作者:[db:作者]    浏览:7    评论:0    

原标题: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史迹、实物、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建筑等实物遗存:

(一)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和争取人民自由英勇斗争的实物遗存;

(二)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光荣历史的实物遗存;

(三)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以及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彰显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的实物遗存。

革命文物分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包括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可移动革命文物包括馆藏革命文物和民间收藏革命文物。

第四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政治引领、科学保护、教育为重、守正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明确负责革命文物工作的机构,加强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革命文物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党史地方志、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用于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一般项目补助,应当向革命文物保护项目加大倾斜力度。

革命文物保护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维修保护、环境整治、展示传承、文物征集、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日常养护、监测评估、应急抢险和技防、消防、防雷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有权对歪曲、丑化、亵渎或者损毁、侵占、破坏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多元化投入体系,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工作。开展革命文物认定工作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征求同级宣传、党史地方志等部门的意见。

非国有革命文物的认定,应当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革命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将认定的革命文物列入本级革命文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单列。

第十四条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将其列入名录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核定公布名录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新认定的革命文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及时列入革命文物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普查,适时进行专项调查,并加强对散存革命文物、文献史料和革命故事的征集,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依法纳入保护范畴。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与档案资料、报刊资料、口述资料等相互印证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成果的整理、建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数据库,对列入各级革命文物名录的文物进行记录、整理、建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八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文物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商业广告及设施;

(四)安装影响革命文物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有损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纪念氛围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自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照下列产权归属情况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产权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文物本体的安全状况,排查安全隐患,有必要的,应当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二)做好革命文物本体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对保护标志进行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革命文物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参观管理;

(七)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保护管理责任人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益性岗位,负责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巡查看护。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获取相关革命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会议、培训等活动;

(二)对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免费参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进行修缮,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濒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险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租用、接受捐赠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强对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革命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革命文物建立专用的保存设施,指派专人管理,并定期核对馆藏革命文物的数量和现状,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及时予以排除。文物出入库房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革命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革命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革命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革命文物妥善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革命文物开展预防性保护,加强对材质脆弱、病害严重的馆藏革命文物保护修复。

馆藏革命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馆藏革命文物的原状,不得对馆藏革命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革命文物,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革命文物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对重大革命文物违法案件和革命文物安全事故进行督办,对因保护不力造成革命文物严重损坏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破坏革命文物的信息和线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革命文物资源优势,做好革命文物传承利用工作,传承弘扬大别山精神、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等,打造具有河南特色的革命文化品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党史地方志、档案等部门应当协同加强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相关实物、文献、档案、史料、口述史的抢救、征集与研究,加强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史性成就和历史性变革的实物、藏品征集与研究,挖掘革命文物蕴含的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

鼓励文物研究机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革命文物领域课题研究,建设革命文物协同研究中心。

第三十四条 鼓励革命文物保护单位、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档案馆等建设富有特色的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开展传承弘扬革命精神的主题教育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等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鼓励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展陈提升改造,合理运用数字化等现代科技手段,增强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革命文物陈列展览内容必须坚持正确价值导向,以当地史实为主,聚焦主题、突出特色,避免同质化。

第三十六条 国有革命博物馆、革命纪念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其他收藏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可移动革命文物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免费向社会开放。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尚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人民警察、人民教师、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文旅文创融合战略要求,衔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与红色旅游、研学旅游、乡村旅游、特色乡镇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等相结合,助力乡村振兴。

打造红色旅游品牌,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开发革命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文化传播和传承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传播方式,融合多种媒体资源,对革命文物进行展示宣传,传承革命传统,弘扬革命精神。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以革命文物为题材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公益广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出版物等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区域协作,推进鄂豫皖、晋冀豫、长征(红二十五军)、冀鲁豫等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建设,强化整体规划、连片保护、统筹展示、梯次利用。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专项规划,指导列入国家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革命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革命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国有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履行。需要进行修缮,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革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革命文物纪念环境和纪念氛围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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