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金犯抢劫罪再审一案作出宣判: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 川刑终字第 444 号刑事裁定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 44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无罪。
12月29日,四川省高院改判李金无罪。图为李金拿着判决书。受访者供图
该劫杀案发生于1994年,起初,李金和老乡普发成、普发能兄弟被指共谋作案。1997年2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李金和普发成死刑,判处普发能死缓。3人上诉后,四川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成铁中院重审改判李金无期徒刑,普氏兄弟无罪。李金再次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四川省高院审理后认定李金伙同他人抢劫杀人,维持无期判决。四川省高院认定该案的作案人有多人,但与李金一同作案的“他人”并非普氏兄弟。
经多次减刑后,李金于2017年7月7日走出监狱,其被羁押时间实际达21年9个月零10天。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获取的此次的无罪判决显示,李金于1995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收容审查,1996年1月25日被逮捕,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
根据采信的证据,四川省高院查明:1994年10月13日,被害人姚某某、白某某入住昆明铁路分局元谋工务段招待所。10月14日凌晨5时50分,姚某某、白某某被招待所工作人员发现遇害,工作人员随即报案。经鉴定,姚某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和钝器多次击伤头部致死亡,白某某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心脏及大血管失血致死亡。
四川省高院(2020)川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部分)。受访者供图
结合在案证据,针对该案争议焦点,四川省高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李金所提其有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方恩光无法证实案发当日李金在云南省盈江县。李金所提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所提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8年5月21日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在一审阶段李金的辩护律师已履行为李金辩护的职责。相关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二,李金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客观证据缺失,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毛发、指纹等,但是除了指纹鉴定意见附卷,毛发、血样、足迹等的鉴定意见全部不在案的意见,经查属实,该意见予以采纳。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认定李金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李金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指认笔录与现场勘查记录相印证。但李金系在案发一年多后到案,在先证后供的情形下,在案证据确有多处矛盾:一是李金多次有罪供述均供认其与普发成、普发能共同作案,但李金与普发成的有罪供述在如何跟踪被害人、如何作案,用何种作案工具的细节上始终不一致,且现场勘验证实作案人在二人以上,本案的具体作案人员、作案手段等关键事实不清。二是李金的有罪供述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符。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和钝器致死。而李金稳定供述的是普发成用扳手击打姚某某头部其用撬棍按压住姚的胸部,作案工具应仅有钝器。综合全案,李金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存在一定矛盾,李金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且现场无客观证据指向李金作案,认定李金伙同他人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相关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省高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李金有罪。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 川刑终字第 444 号刑事裁定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成铁中刑初字第 44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