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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学历造假被开除,7年后迎来大反转→

   日期:2024-01-25 02:03:23     来源:[db:出处]    作者:[db:作者]    浏览:5    评论:0    

原标题:女子学历造假被开除,7年后迎来大反转→

员工学历造假

公司能直接开除吗

如果被发现时

员工已入职多年

公司解雇违法吗

江苏一公司

以学历造假为由

解雇了一名

入职近10年的女员工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法院最终这样判

↓↓↓↓↓

案情回顾

小美于2006年入职某公司工作。2015年,公司先后三次向小美邮寄《书面警告记录》,内容是她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因此要对其进行处分。

2015年11月,公司向洛阳理工学院进行查询,此后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小美学历的调查报告》:“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小美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小美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过程

1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美以虚假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小美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因此,依照前述规定,小美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公司、小美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小美不服,提起上诉。

2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小美提供虚假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公司在小美入职近十年时,以其当初入职时学历虚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结合小美工作年限,公司应支付小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336元。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3

再审判决

二审判决7年后,2023年8月4日,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小美入职时隐瞒真实的学习经历并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毕业证书,该行为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一直持续,故劳动合同应为无效。

此外,结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小美还存在故意删除公司重要资料、多次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及网络购物等情形,公司解除与小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小美支付经济赔偿金。(小美为化名)

签劳动合同前,请注意!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里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与职业特点和职业限制直接相关的信息,具体来说包括劳动者的年龄、学历、职业资格、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劳动者对这些与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关键信息作虚假说明,构成欺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转自:劳动法库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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