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农村地区,受到“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类传统婚嫁观念及村规民约的影响,在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时,往往将“外嫁女”排除在外。随着我国城乡融合与土地制度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性别平等权与村民自治权冲突引发越来越多纠纷,“外嫁女”及其子女是否该被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他们的权益又该如何维护?
柳某艳出生于富川某村,在落实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其以家庭成员身份在该村民小组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6月4日,因土地征收分配问题,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协议”,对享受分配的成员资格及分配额进行确定,2019年6月11日,该村民小组再次召开会议补充“协议”内容并形成决议,与会人员均签字捺手印。
据悉,柳某艳在读书时将户口迁至就读高校,毕业后又迁回原址,之后结婚嫁入城镇在城镇生活,节假日或家里有事也会回村集体居住。2014年生育女儿韩某睿。2022年4月,韩某睿的户口迁入柳某艳户籍地址。目前处于失业状态,未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的是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2022年11月24日,柳某艳父母名下承包经营的3.3亩土地被征收,该村民小组按旱地补偿10%的标准支付14850元给柳某艳,余款纳入被告村集体收入。2023年4月16日,该村民小组在按每人6500元的标准分配村集体款项时,拒绝向柳某艳、韩某睿支付分配款。
柳某艳认为,其与女儿应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及同等分配份额的权利,该村民小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终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该程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自理范围,排除他人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不予分配,属于否认村民资格行为。涉案分配方案超出村民自治范围,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
柳某艳因出生而成为该村村民,虽然外嫁到外地城镇居民,没有证据证实其因出嫁而改变了农村居民的身份和享受了嫁入地因土地带来的收益,柳某艳仍属于富川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富川该村民小组应将补偿款6500元发放给柳某艳。
韩某睿户籍不是因出生取得,而是在土地征收后2022年迁入。因不具有必须迁入的合理事由,比如:就读、家庭发生变故或需跟随母亲到户籍地生活等。韩某睿属于富川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韩某睿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待遇,对其诉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其能否参与村集体土地相关权益分配,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村集体排除他人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决议,超出村民自治范围,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分配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该程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自理范围,比如,每人每户分配多少,集体留多少等。
该案中,富川该村民小组通过开会决议:“以后集体分配任何集体公共事务需要提交户口证明,如结婚未迁出户口者以办酒为依据自动放弃份额……”并拒绝向柳某艳、韩某睿支付分配款。因此,这种排除他人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不予分配,属于否认村民资格行为。涉案分配方案超出村民自治范围,不具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
二、“外嫁女”婚后未迁出户籍又未在嫁入地因土地获得过收益的,或者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仍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认定具有集体成员身份的标准有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的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中长期生产生活;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外嫁女”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判断,可根据户籍、生产生活关系、生存保障三个方面进行识别,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第一是“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依靠土地生活,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其不再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是“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认定其不再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是“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应认定其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是“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其不再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该案中,柳某艳婚后户籍仍然留在原村集体,其虽然嫁入了城镇,但是在城镇既没有稳定工作,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相对来说,柳某艳更多的是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可知,柳某艳仍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参与土地征收权益分配。
三、非因出生取得户籍又不具备合理事由迁入母亲户籍地的“外嫁女”子女,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一般对原始取得户籍的“外嫁女”子女,应当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条规定的是“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也就是说,在“外嫁女”子女原始取得其母亲户籍的情况下,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是其母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除了原始取得,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定取得,是指“外嫁女”子女虽然未因出生取得户籍,但因就读、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等合理事由而将户籍迁入母亲户籍地的。这种情况下,只要其母亲未在嫁入地获得因土地带来的收益,或者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一般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具体审查要格外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外嫁女”子女迁入母亲户籍是否具备合理事由,可以从迁入的时间和迁入后事实综合判断,如迁入时间是否接近征地时间、因就读迁入的是否真的在迁入地就读、因收养迁入的是否真的在该地跟随母亲生活等;
二是判断其母亲在嫁入地是否获得收益,可根据其母亲嫁入地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母亲若嫁入农村,且未在嫁入地拥有承包地或获得征地补偿的,子女又具备合理事由迁入的,应认定子女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母亲若嫁入城镇,却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子女具备合理事由迁入的,应认定子女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该案中,韩某睿户籍不是因出生取得,而是在土地征收后2022年迁入。因不具有必须迁入富川某村的合理事由,比如:就读、家庭发生变故或需跟随母亲到户籍地生活等,韩某睿将户籍迁入母亲村集体后,既未在该地就读,也未跟随母亲到户籍地生活。显然,韩某睿属于富川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其参与分配土地征收款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征地补偿的分配,本质上是法律对农村集体成员身份与土地依赖关系的确认,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能否享有征地补偿,并非简单依据“外嫁”这一身份标签就能判定,而是要回归户籍归属、土地依赖、实际生活状态等因素,并结合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综合考量。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妥善处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征地补偿权益问题,不仅强化对农村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司法保障,更能促进基层治理法治化,有效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