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8月27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印发《河南省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来源于财政性资金之外的其他资本,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设立的国有和民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混合所有制企业等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资本。
办法中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通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工程技术措施,能够产生补充耕地指标的项目。
参与土地整治的社会资本方应具备与项目建设规模相匹配的投融资能力和建设管理能力,无不良从业记录。禁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的土地整治项目严禁不顾土地实际利用现状,盲目造地、虚假造地。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湿地、25度以上陡坡、城镇开发边界、河流湖泊岸线等不稳定利用区域新垦造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河湖管理范围、重点林区及公益林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严禁在未征得项目实施范围内相关权益人同意前,强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河南省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保障全省土地整治项目健康有序实施,全面落实我省耕地保护目标任务,扛稳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政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社会资本参与的所有土地整治项目。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来源于财政性资金之外的其他资本,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设立的国有和民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混合所有制企业等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资本。
本办法中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通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工程技术措施,能够产生补充耕地指标的项目。
第三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应当遵从符合规划、选址合理、规模适当、权责一致、风险可控、规范有序等基本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确保依法合规。
第四条各地应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等专项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年度土地整治规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由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或乡(镇)政府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申报,报县级政府批准立项。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五条参与土地整治的社会资本方应具备与项目建设规模相匹配的投融资能力和建设管理能力,无不良从业记录。禁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
第六条社会资本方按照国家、省土地整治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通过资金、服务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补充耕地数量核定、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竣工验收应由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编制、预算书编制、施工监理、勘测定界、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应由本项目社会资本方之外,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提供服务。
第七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要符合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林业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项目应提升耕地保护效能、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促进乡村振兴,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八条社会资本参与的土地整治项目严禁不顾土地实际利用现状,盲目造地、虚假造地。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湿地、25度以上陡坡、城镇开发边界、河流湖泊岸线等不稳定利用区域新垦造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河湖管理范围、重点林区及公益林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严禁在未征得项目实施范围内相关权益人同意前,强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三章 实施方式
第九条各地要建立联评联审机制,结合当地补充耕地资源、财政实力等状况,认真审查引入社会资本的必要性、合理性,确需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与政府合作方式。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单独或股权合作、设立基金等方式,与县级政府或县级政府授权的国有实施主体合作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社会资本按照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工程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完成项目投资。各地可通过投资补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项目投资。
第十一条委托代建方式。各地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专业化管理单位作为代建人,通过签订“代建合同”由代建人代行项目业主基本职能。代建人依据相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及施工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与服务及施工单位订立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由县级政府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移交后支付相应代建管理费。
第十二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立项审批。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地年度耕地保护任务、资源潜力等,按照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等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单位报请县级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县级政府下达立项批复,并及时编制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内容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引入社会资本的方式、投资内容、建设内容、实施工期、工程进度计划、资金支付计划、财政支出能力评估等,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社会资本方选择。实施方案经县级政府批复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公开竞争,按照“限高价、竞低价、保质量”的原则,择优选择社会资本方。
(四)社会资本方退出。社会资本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县级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完成结算,社会资本方退出。如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社会资本方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社会资本方遴选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项目合同应对项目实施区域、建设规模、实施方式、投资金额、工程建设内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等级要求、竣工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资金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四章 定价与支付
第十四条做好项目成本管控。项目立项批复后,县级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邀请相关行业专家,依据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等相关技术标准,参考当地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特点、耕地类型与质量状况、新增耕地平均成本等,对规划设计及预算书进行评审论证,合理确定投资定价,切实防止投资定价虚高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合理确定招标底价。各地在制定实施方案时,要综合考虑项目投资定价、融资成本、相关行业投资收益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项目招标底价(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等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参与实施补充耕地指标收益不得与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入直接挂钩。
第十八条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所有权归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社会资本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持有、转让补充耕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的调剂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社会资本方不得作为补充耕地指标的调剂主体,不得干预补充耕地指标的使用安排。各地政府不得将补充耕地指标出售给社会资本方,也不得向社会资本方购买补充耕地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要完善奖惩追责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非农建设管控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补充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监督,发改、公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履行监督责任,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发现问题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及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健全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政府债务风险防控,完善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合理回报、风险共担等机制,在合同中明确资金支付、风险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有效降低项目投资的各种风险,同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规范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的信用管理。对社会资本方的从业行为、合同履行、质量管理、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建设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参考。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法将其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以本办法为依据,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进一步规范投资与资金支付,确保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稳步有序推进。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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