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  ????  content=  校长  时期  日方  裂缝  创新  小品  药厂 

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

   日期:2025-10-17 07:30:33     来源:河南日报    浏览:0    评论:0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8号

《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以高效能治理保障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发挥法治对社会治理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坚持法治河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动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形成良性互动,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社会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承担社会治理的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信访、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培育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

第九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和途径,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健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与社会治理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更好服务群众,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基础民生服务、多样化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统筹配置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推动服务资源向基层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优质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教育、养老和医疗保障体系,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充分、更加可靠、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

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落实为困难群体代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低收入人口抗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岗扩岗,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就业支持,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法律援助、人民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引导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及具有法律专长的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通道,用好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载体平台,及时回应群众的利益诉求,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推动数字智能技术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数据依法互通共享,运用数字技术创新治理和服务模式,加强交通、医疗、康养、食品安全、教育、城管、安防、生态环境监控等“智慧+”建设,扩大优质数字公共服务资源覆盖面,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三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基层治理坚持党建引领,突出抓基层强基础固根本,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推行“党建+网格+大数据”治理模式,加强基层党组织、基层治理队伍、基层治理机制、基层治理网格、基层治理平台建设,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提升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在整合现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的基础上,省辖市建立统一的基层治理平台,推动各类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跨系统贯通共享,实现基层党建、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以数据赋能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第二十条 县(市、区)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分城市社区网格、农村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

网格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制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等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辖域之内。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确保数量充足、结构优良。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和社区基层治理骨干队伍进行教育培训、管理监督,强化社区工作者待遇保障,为提升服务群众能力和治理工作水平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全面建立和运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和动态调整机制,防止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组织村(居)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村(居)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支持、引导群众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基层治理中的问题。村级重要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法。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基层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依法组织和动员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工作,将基层治理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专群结合,建立和完善“一村(格)一警”、“一村(居)一民调队伍”和“村(居)法律顾问”机制,组织动员社区工作者、网格员、保安员、巡防队员、志愿者等开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对住宅小区内的社会治理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公益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行业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和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力度,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和社会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矛盾、提供服务、参与治理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基层治理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委员工作室(站)、委员之家等平台载体,做好畅通社情民意、议事协商、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社会治理,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普法宣传、流浪救助、邻里互助、心理疏导、平安建设等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完善供需匹配,优化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效,实现志愿服务常态化、便利化、精准化。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政治引领和管理服务,吸纳其代表参与社区议事会、行业政策制定,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关爱凝聚,引导吸纳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积极参与社会治理。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二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作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以县级为重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协助推动社会治安风险防控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加强诉调、警调、访调等对接协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运行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充分发挥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并建立健全各类解纷方式之间的衔接联动机制,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网络体系建设,指导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专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公证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公证证明、保全证据、现场监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制度,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仲裁机构应当优化仲裁规则,提升服务能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价格争议、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对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促进和支持先行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民间纠纷调解的业务指导,提高调解质效。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信访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督促化解信访突出问题,推动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第五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整合各类视频图像和数字化资源,强化系统联网、应用和安全防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制度,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涉案资金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等机制,加强反制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依法采取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定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督促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景点景区、文体场所、商业综合体、集市夜市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落实风险隐患排查、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措施,及时预防化解社会风险。

人流物流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服务和管理,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监测预防体系,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建立不同类型学生之间的流转机制,依法开展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五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现和处置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校园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警联动,依法打击校园欺凌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校园为中心,根据其规模、周边环境特点及安全风险程度合理划分校园安全区域,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秩序。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师生法治、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法治副校长、防溺亡、防性侵等制度,加强校园内部治安力量和安全设施建设,维护校园安全。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校园及周边安全纳入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安全形势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排查整治校园周边安全隐患。

第六章 重点风险防范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预防化解政治安全风险,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本行业、本领域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线索,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金融活动的宣传教育,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义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完善灾害风险研判和快速响应制度,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加强灾害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建立灾害风险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有效防范和减轻灾害风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等制度,提高应对和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采取必要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督促指导承办者做好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和现场安保措施,并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或者备案,并按照规定制定安全检查、防控和人群疏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落实相关安全事项。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物流、寄递企业履行安全检查责任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流、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等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民用爆炸物品以及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追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及时预防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加强网络舆情监测联动处置,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数据安全、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低空经济等新业态的安全监督管理。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新业态和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提高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七章 诚信建设

第六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建设,加强诚实守信的价值引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加强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进一步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七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社会治理有关工作情况的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推动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七十二条 对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社会治理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在社会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由网友发布或转自其他网站,如有侵权及其他问题,请发送邮件至jiyuwang@qq.com,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
 
打赏
0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Powered By DESTO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