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黄某丁与黄某乙等人一起在某饭店共同就餐。饮酒后,黄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黄某丁回家途中,黄某丁从车上掉下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黄某丁父母将黄某乙等5名共同聚餐者起诉至法院,索赔175万余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黄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黄某乙作为黄某丁的朋友,作为共同饮酒人存在加重情节,法院酌定黄某乙承担30%责任、赔偿51.3万余元;其余4名聚餐者未尽到照顾、护送等义务,共承担5%责任、赔偿8.7万余元。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男子酒后搭乘电动三轮车坠车身亡
家属索赔175万元
法院认定,死者黄某丁系原告黄某甲与于某的独生子,未婚,黄某甲与于某系黄某丁仅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25年5月14日中午,黄某丁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某饭店共同就餐。就餐结束后,13时38分许,黄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黄某丁回家途中行驶至某村东处,黄某丁从车上掉下受伤,被救护车送至某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后于5月16日转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5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
事故发生后,黄某乙、黄某丁均未报案,且现场被移动,黄某丁家属于2025年5月16日报案。同年6月13日,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当天天气阴,现场位于育行线、某村东处,育行线路段为东西走向,平坦、干燥的沥青路面,施划标线,将道路分为南北各二条机动车道及一条非机动车道,现场自西向东为右缓弯路。该事故系事后报警,未能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无法查清事故时当事人黄某丁及黄某乙酒精含量,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证实黄某丁因何原因从车上掉下等。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2025年6月5日,当地警方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黄某丁的父母黄某甲、于某将黄某乙、黄某丙、李某、邱某甲、王某乙起诉至法院索赔。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1752614.86元。
三轮车主担责30%赔51.3万元
其余4名聚餐者共赔8.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无他人劝酒、灌酒的情况下,因饮酒造成的损害,且其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搭乘黄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黄某乙作为黄某丁的朋友,在其他人先行离开且其看出黄某丁醉酒的情况下,负有照顾、护送黄某丁等安全保障义务,黄某乙在自己饮酒,且明知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且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让黄某丁坐在其驾驶位置的左侧载其回家,且两人均未佩戴头盔,黄某乙作为共同饮酒人存在加重情节,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法院酌定黄某乙承担30%的责任。
黄某丙、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四人先行离开,原则上应根据四人离开时黄某丁是否处于明显醉酒状态认定是否负有照顾、保障安全的义务。黄某乙称饭后黄某丁晕头转向,而且与黄某丁一起的黄某乙也喝了酒,该四人在黄某丁、黄某乙均喝酒的情况下,应对两人予以照顾,而且黄某丁去饭店时是由黄某丙载着前往的,在吃饭过程中,黄某丙并没有喝酒,更应对黄某丁予以照顾,黄某丙作为黄某丁朋友、与黄某乙系同村,且知晓黄某乙系骑电动三轮车到的饭店,在其与李某、邱某甲、王某乙离开时,应预见到黄某丁已有醉意且黄某丁与黄某乙会一同骑黄某乙的三轮车回家,却未予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其过错相较于李某、邱某甲、王某乙较大,法院酌定黄某丙承担2%的责任。李某、邱某甲、王某乙虽与黄某丁并不熟悉,但邱某甲、王某乙作为与黄某丁的共同饮酒人,且李某在离开时已看出黄某丁醉酒,应尽到对黄某丁的照顾、护送等义务,该三人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黄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丙承担2%的赔偿责任,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黄某丁自己承担65%的责任。经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93611.09元。按照责任划分,由黄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08083.33元,黄某丙承担2%的赔偿责任为33872.22元,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为1693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酌定黄某乙承担5500元,黄某丙承担1000元,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各承担500元。
最终,法院判决,黄某乙赔偿原告513583.33元,黄某丙赔偿原告34872.22元,李某、邱某甲、王某乙各赔偿原告17436.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