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张某的上班时间是早晨6点30分,不过在2023年11月13日早晨6点20分,张某却因心源性猝死倒在了上班路上。
张某生前所在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张某家属随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家属保险理赔款4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了解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在上下班途中因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满足任何一项保险责任情形,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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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6时10分许,张某自家中出发上班,6时20分许在街边倒地死亡。公安部门经工作排除刑事案件、排除张某被他杀的可能性。后经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张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此外法院查明,张某生前所在公司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过雇主责任险。
二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发当日张某的正常上班到岗时间是6点30分,可知张某从应到岗接班时间到发现其死亡中间间隔10分钟,从张某住所地及工作地点的距离及路线来看,也属于其从家中前往工作地点途经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故应当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就理赔金额而言,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雇员死亡的,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赔偿”等,故张某家属主张的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下班途中,但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错误地认为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某在上下班途中因突发心源性疾病猝死,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满足此前任何一项保险责任情形。同时,张某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自始至终未进行工伤认定。其生前所在企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雇员张某之死已经实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之死属于雇主责任险第三条第五项“上下班途中”和第六项“突发疾病死亡”的结合,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情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