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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出台政策: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

   日期:2026-07-20 20:41:37     来源:大河财立方    浏览:0    评论:0    

【大河财立方消息】近日,成都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成都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26年8月10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新建、改(扩)建或重建自建房,必须坚持“先审批、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各项手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

根据办法,在用地选址上,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自建房,并引导使用安全责任人科学选址、适度聚居。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成都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成都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责任体系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方监督管理责任,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监督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协管员、微网实格动态管理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制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拆除的全生命周期安全主体责任,开展自建房结构、消防、燃气、电力等方面的日常安全自查及整治,并主动配合、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行业指导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依法办理自建房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指导做好自建房周边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房屋使用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做好自建房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领域符合办照条件的自建房无照经营和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无证经营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消防隐患排查整治。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自建房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村规划区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体育、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做好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非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用地、规划、建设

第五条基本规定

新建、改(扩)建、重建自建房的,应当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六条用地管理

自建房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2020〕43号)等办理用地审批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自建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科学选址、适度聚居。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

第七条规划管理

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规划手续。

城镇规划区内自建房建设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建设用地自建房建设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自建房建设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规划许可建设住宅,不得超面积占地,不得超规模建房。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八条建设管理

自建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建设管理。自建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当地风貌。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房屋的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做好开挖验槽、地基基础、构造柱、圈梁、屋面、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检查记录。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自建房竣工后,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三章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主体责任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加建、搭建或者拆改自建房主体承重结构,自建房确需拆改结构的,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二)对自建房进行日常安全自查、安全鉴定、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自建房消防、燃气、电力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排查机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指导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自建房隐患排查工作,指导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安全状况和经营业态分级分类合理确定自查周期,鼓励定期对自建房开展房屋安全体检,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内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开展排查,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加强日常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提出处置意见;排查工作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并依托成都市既有建筑结构安全监测治理系统建立自建房安全管理一户一档,实现动态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监管,督促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所属行业经营性自建房常态化安全隐患巡查排查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将自建房改造为宾馆、饭店、私人影院、酒吧、网吧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的,应当控制经营业态数量,具备满足相关标准的疏散条件。

违法建设以及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检查鉴定

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

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危房管理

自建房经鉴定为D(Dsu)级、C(Csu)级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自建房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报告。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自收到自建房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出《危险房屋告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告知书》三日内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解危措施。

鉴定结论为D(Dsu)级的自建房,应当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搬离。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用地监督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自建房建设过程中用地监督管理,对自建房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规划监督

自建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查处,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是否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十六条建设监督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集体土地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做好验槽、建筑基础施工、主体施工三个关键环节的现场质量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

第十七条经营监督

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情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自建房全生命周期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安全意识、隐患自查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违法查处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自建房主体承重结构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城镇规划区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乡村规划区的违法行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查处。

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存在违反消防、燃气、电力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

自建房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自建房建设、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履职监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

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管理、消防、燃气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是指自然人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包括房屋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拆除等方面全过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是指自建房产权人;自建房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自建房权属不清的,自建房使用人或实际管理人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编: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监审:古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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