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河南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五年”;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将有关方面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责任情况纳入督察内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修改为“石化、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污染物”;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重型柴油车”修改为“重型汽车”;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四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落叶等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二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十六)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二十七)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二十九)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2.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秸秆禁烧”修改为“秸秆焚烧”。
3.将第九条中的“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修改为“污染物排污许可”。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绿色环保调度制度”修改为“重点行业环保绩效分级管理”。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7.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
9.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生产”后增加“进口、”,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10.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11.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其他应当采取的措施。”
12.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将“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等低尘作业方式”修改为“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第二款在“车辆”后增加“和船舶”,将“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修改为“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13.将相关条文中的“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工商、质监”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水利”部门修改为“水行政”部门。
二、对《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生态环境主要目标、水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省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删去“或者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将有关方面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责任情况纳入督察内容。”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理处置污泥,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账,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污直接排入环境。
“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十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八)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删去第七十八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质量生态”修改为“水生态保护”。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将“水污染防治”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将第二款中的“及水污染防治”修改为“和水生态环境保护”。
3.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在第二款中“水环境污染”后增加“、水生态破坏”,将“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污染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在“健全水污染”后增加“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在第二款“举报污染水环境”后增加“、破坏水生态”,将“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6.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污染水环境”后增加“、破坏水生态”,在第二款中的“水污染”后增加“防治、水生态保护”。
7.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后增加“防止渗漏、流失”。
8.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修改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在“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9.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修改为“污染物排放”。
10.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废水”修改为“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
11.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养殖小区”。
12.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状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
13.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化学品生产、存储和使用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在第二款中的“加油站”后增加“、采油厂”。
14.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将“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将第三项“风景名胜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
15.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生态环境法典”。
16.将相关条文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三、对《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生态环境主要目标、土壤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本省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五)第五十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2.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后增加“、水行政”。
3.将第十六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4.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修改为“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将第二款中的“农业生产者”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粪便”修改为“粪污”。
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粪便”修改为“粪污”,将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7.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8.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关闭拆除”修改为“拆除或者关闭”。
9.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10.在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后增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款中的“住宅”修改为“居住”。
11.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产生的,并且”。
12.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以上”。
13.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后增加“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第三款中的“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14.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四、对《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抛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以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将第四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产生尾矿、废料、废水进库和排放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设计方案并实施运行;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制定尾矿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支持对废弃农作物、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十四)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和污染担责的原则”修改为“落实污染担责要求”。
2.在第四条中的“推进”后增加“城乡”。
3.将第十条中的“设施建设”修改为“设施、场所建设”。
4.将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将“相关专项规划”修改为“相关规划”,将“设施建设”修改为“设施、场所建设”。
5.将第十四条中的“区域内”修改为“区域”,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
6.将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备案”修改为“报送”。
7.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规定”后增加“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将第二款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8.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采用”前增加“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将第二款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9.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处置”前增加“利用”。
10.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五、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森林防灭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建立健全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制定森林防灭火措施,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现森林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扑救、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生长繁育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和管理。
“禁止擅自进入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地采集标本、狩猎、采矿、采砂、垦植、放牧。”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先采伐、后办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删去第七章。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十五条中的“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育林费”。
3.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砍柴”后增加“、毁苗”。
4.将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5.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木材运输证”。
6.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等证件”。
六、对《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2.将相关条文中的“森林防火”修改为“森林防灭火”。
七、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严格林地用途管制,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林长体系。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按照属地登记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权利。”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核发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情况、林权登记情况实时互通共享。”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核、登簿并更换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在“砍柴”后增加“、毁苗”。
八、对《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修改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第二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地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2.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九、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
2.将相关条文中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十、对《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研究”。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3.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风景名胜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
4.将相关条文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一、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专项实施方案”。
十三、对《河南省禁止和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列入禁止、限制名录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列入禁止、限制名录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对《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一泓清水永续北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商长江流域管理机构”修改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长江流域管理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有毒污染物”修改为“有毒有害污染物”;将第三项中的“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废物”。
十六、对《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款中的“防治”后面增加“工作”;将第三款修改为:“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的“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删去第七项中的“、养殖小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南湾水库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检测资料。”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南湾水库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将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九项规定,由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五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中的“粪便、废水”修改为“粪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保护环境”修改为“保护生态环境”。
3.将本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修改为“渔业渔政”。
十七、对《河南省云台山景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攀折林木花卉的,处三百元罚款;乱扔垃圾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驻场单位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实施。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在机场限制建设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空管机构、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十九、对《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将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河南省禁止和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河南省信阳南湾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河南省云台山景区保护条例》、《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河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