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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日期:2026-08-15 08:04:28     来源:河南日报    浏览:0    评论: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军队及武警部队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税务机关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与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章 工伤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工伤预防分析,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教育培训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职工依法享有职业健康防护、工伤预防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政府部门、工会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九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普法宣传、职工安全与职业病防治培训、省级及片区工伤预防宣教基地实操训练等支出,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费率。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加工伤保险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在补正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对于难以自行取证的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事故经过还原等关键事实,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举证材料或者不履行其他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工伤:

(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在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职工治疗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所需费用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工资标准核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亲属关系证明、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证明、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登记证明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精简证明材料,能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内部业务协同系统依法调取核验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用人单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服务协议机构名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信息共享,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共享建设项目参保信息。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严格核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伤认定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的基金追回后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及时救治、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十二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障权益,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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